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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官平与翟超、严伟、严洪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官平,翟超,严伟,严洪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张官平,男,生于1991年7月17日,汉族,住高县。委托代理人卢孝聪(系原告张官平之母),女,生于1965年7月4日,汉族,住高县。被告翟超,男,生于1996年8月8日,汉族,住高县。被告严伟,男,生于1991年3月16日,汉族,住高县。委托代理人严增和(系被告严伟之父),男,生于1961年11月10日,汉族,住高县。委托代理人陈宇,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洪勇,男,生于1993年2月12日,汉族,住高县。(缺席)。原告张官平与被告翟超、严伟、严洪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翟超、被告严伟的委托代理人严增和、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洪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官平诉称,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翟超、严伟、严洪勇三人在高县庆符镇瀚笙路吃夜宵时,因口角而上前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后,被告翟超伙同他人在庆符镇瀚笙路硕勋公园门口,用钢管、砍刀将原告打伤。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被告翟超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宜高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888元。被告严伟辩称,被告严伟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伤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被告翟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严洪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官平与被告严伟曾经同在高县庆符镇豪庭歌厅上班。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翟超、严伟、严洪勇等人在高县庆符镇翰笙路与田湾路交界处的烧烤摊吃宵夜。期间,因言语不和,被告严伟用手里的烟头向原告张官平弹过去,双方发生抓扯。随即,被告严洪勇、翟超等人便上前帮被告严伟殴打原告,被告翟超持啤酒瓶子与原告发生互殴。之后,被告严伟、原告张官平与豪庭歌厅老板等人在庆符镇硕勋公园牌坊处调解此事。在此过程中,被告严伟用短信通知被告翟超和另外二人持钢管砍刀乘摩托车赶到该处,被告翟超将原告张官平的头部等部位打伤,并逃离现场。当日,原告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经鉴定,原告张官平的右侧额顶叶、左侧小脑脑挫裂伤血肿,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左侧枕骨及枕骨大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作出鉴定:1、伤残等级为六级;2、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续医费12000元;4、属部分护理依赖;5、护理时间约需三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6、误工时间约为120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宜高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翟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2015)宜高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病历的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严伟在与原告共同喝酒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首先用手里的烟头向原告张官平弹过去,导致纠纷发生,双方发生抓扯,在豪庭歌厅老板等人调解此事时,仍用短信通知被告翟超和另外二人持钢管、砍刀乘摩托车赶到庆符镇硕勋公园牌坊处,将原告殴打致残,应当承担40%的侵权责任;被告翟超帮被告严伟殴打原告,原告受伤致残主要是被告翟超用钢管殴打造成的,应当承担40%的侵权责任;被告严洪勇在被告严伟与原告发生纠纷时,不但没有劝阻被告严伟,反而帮被告严伟殴打原告,应当承担10%的侵权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严伟发生纠纷后,没有克制自己,反而与被告严伟互殴,导致矛盾激化,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没有提供收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赔偿项目和标准按有关司法解释计算。确定原告的物质损失为: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1200元,护理依赖费27375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共计101555元。被告严伟、被告翟超各承担40622元,被告严洪勇承担10155.50元,原告自行承担1015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伟赔偿原告张官平物质损失共计406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翟超赔偿原告张官平物质损失共计406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严洪勇赔偿原告张官平物质损失共计1015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8元,原告张官平负担3648元,被告严伟负担1100元,被告翟超负担1100元,被告严洪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凌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