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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王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原��李某诉被告李某、王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长华、被告李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人员调整,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郝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长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76年原告李某与父亲李治林(已去世)母亲王某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一栋,位于原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保丰村头排王16号,当时被告李某尚未成年。1996年,原告李某父亲李治林拆除老房在原址建新房,原告李某在外务工,被告李某在家务农,原告李某以自己的收入参与了新房建造。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被告李某私自与拆迁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并收取了全部拆迁补偿金,原告李某要求分配拆迁补偿金,被告李某、王某予以拒绝。故起诉,要求分割位于原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保丰村头排王16号房屋拆迁补偿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保丰村头排王16号房屋是我父亲和母亲1976年建造,该房在1996年6月在下雨时倒了,村里认定该房屋是危房,同年8月该房被拆除。1996年12月26日由我向村委会提交了建房申请并出资在原址上重建了楼房一栋,2009年9月该房屋被拆迁公司拆迁,我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重建的房屋由我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应由我领取,原告李某不应享有份额。被告王某辩称,老房倒塌后,是被告李某出资重建,房屋属被告李某所有,没有我和原告李某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系胞兄弟关系,被告王某系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的母亲。1976年被告王某与其夫李治林(已去世)及家庭成员共同兴建房屋一栋,位于原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保丰村头排王16号。1996年6月该房因年久失修部分房屋倒塌,同年8月被全部拆除。1996年12月,被告李某向村委会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房屋,经村委会同意,由被告李某出资在原址上建造了建筑面积为323.07平方米楼房(三层)一栋。2009年8月26日,该房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李某(乙方)与武汉市昌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该房拆迁后,被告李某可获房屋补偿200082.24元,宅基地补偿204705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62344.32元。上述款项扣除两套还建房价款后实际补偿金额为188305.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按照拆迁协议的内容已分得总面积为230平方米的还建房���套及现金188305.30元。原告李某认为上述被拆迁的房屋系家庭成员共有,要求分割补偿款,遭到被告李某、王某拒绝,由此酿成纠纷。原告李某曾以财产损害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后自行撤回起诉。因双方纠纷仍未得到解决,原告李某即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认可被拆迁的房屋系由被告李某出资兴建,但房屋的宅基地系家庭成员共有,要求按1/6份额分割宅基地补偿款。被告李某则认为宅基地和房屋不可分割,房屋重建后宅基地及房屋全部属其个人所有。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常住人员登记卡、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要求分割��房屋补偿款系由房屋被拆迁后根据拆迁协议所得的补偿。首先,拆迁协议系被告李某签订,拆迁协议确认了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李某所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亦认可被拆迁的房屋系由被告李某建造的事实;其次,被拆迁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组织所有,使用权由集体组织进行分配,根据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1996年12月被告李某经村委会同意,在原址上重新建造房屋,应视为村民集体组织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了重新分配,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了改变,由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等家庭成员共有转为由被告李某所有。综上分析,根据原告李某在重建房屋时未出资出力,结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判断,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条款,属于被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要求分割拆迁款份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