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州中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中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179-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中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陆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XX合。苏州中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苏州中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37280元,于2015年3月底前、4月底前各支付47456苏州中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元;若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则苏州中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且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须另行支付违约金9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6981元,由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因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中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支付9698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698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后,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及车辆登记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商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徐国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