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跃南与被告刘建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南,刘建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刘跃南,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杨灵博(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杰,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跃南与被告刘建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跃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南诉称,2015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跃南与被告刘建杰协商处理坟地补偿款事宜,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建杰恼羞成怒,持刀将原告刘跃南左腿砍伤。随后原告刘跃南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当晚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695.71元。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严重的侵害,而且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535.7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刘建杰户籍信息表1份,用来证明被告刘建杰的身份信息;2、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居鉴定委托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病历1组、住院总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用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给情况;4、护理人张娜身份证复印件1份、务工证明2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及因此侵权纠纷导致的误工护理损失;5、交通费发票23张计200元左右,用来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情况;6、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张庄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1组,用来证明双方经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调查本案及处理的有关情况。被告刘建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杰系原告刘跃南堂哥,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两家因为坟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发现场证人刘慧超称:“2015年4月27日晚上21时许,我准备睡觉了听到外面很吵,就出去观看,看到刘跃南和刘建杰争吵的过程相互推了对方几下,我就赶紧跑过去劝架,这时刘建杰往东边的路上跑了,过了一会刘建杰拿了一把刀跑可快过来了,王刘跃南的左腿跨部砍了一刀,周围的村民就把刘跃南抬到家”。当日原告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外伤、左髋皮肤裂伤、左股骨大转子骨折。2015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695.71元。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委托鉴定,原、被告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系堂兄弟关系,在涉及到家族内部经济利益分配的时候,应当互谅互让,采用文明、理性、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当采用谩骂、打架等非理性的手段,被告用刀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建杰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刘建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为:误工费910元(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70元/天×13天=910元);护理费为910元(70元/天,住院13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医疗费7695.71元;伙食补偿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原告的以上各项经济损伤共计10006元。被告刘建杰承担70%即7004.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跃南各项经济损失七千零四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刘跃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建杰负担50元,原告刘跃南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