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从海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从海,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初164号原告胡从海,男,汉族,1968年7月9日生。被告陈军,男,汉族,1963年5月8日生。原告胡从海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从海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胡从海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从海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