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斌,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0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维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骞、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斌携带KTV包厢门把手至奇台县翡翠明珠KTV贵6**包厢内,用门把手击打被害人杨某左腋下侧胸部位,造成杨某脾脏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因钝性外力致伤左上腹部,经医院行剖腹探查术,确证造成脾破裂,并行脾脏摘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斌到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斌在奇台县翡翠明珠KTV饮酒,后携带KTV包厢铁制门把手至KTV贵6**包厢内,用门把手击打被害人杨某左腋下侧胸部位,造成杨某脾脏破裂。致被害人杨某先在农六师奇台医院住院1天,又转至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行脾脏摘除手术。2015年4月21日,经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委托,奇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奇)公(物)鉴字[2015]171号鉴定文书: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斌到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斌主动到农六师奇台医院看望被害人杨某,陪同转诊至奇台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4万余元。后被告人王某斌与被害人杨某又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主斌先后两次赔偿被害人现金合计11万元,被害人杨某给被告人王某斌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公诉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一份;(2)被告人王某斌归案情况说明二份;(3)被告人王某斌户籍信息一份;(4)赔偿协议书一份;(5)奇台县公安局出具自首表现证明材料一份;(6)证人于冯某、任某某、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二次陈述;(8)被告人王某斌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和辩解、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和辩解;(9)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702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照片十二张;(10)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5]171号鉴定文书一份,附伤情照片四张;(11)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斌使用铁制门把手,击打被害人杨某,致使被害人脾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斌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斌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斌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斌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斌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王某斌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斌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斌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