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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桂莲诉被告贺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莲,贺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吴桂莲。委托代理人郑卫华,律师。被告贺林光。原告吴桂莲诉被告贺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林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莲诉称,被告系中广建设集团派驻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城国际项目承建负责人。2013年3月4日,被告因所建项目采购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被告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6000元;3、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自2013年5月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3年12月19日止;4户口册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与转款人余瑞均系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公安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证据3系银行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反驳的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桂莲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贺林光相识,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派驻上饶市和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城国际项目承建负责人。2013年3月4日,被告称所建项目采购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桂莲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按6000元(陆仟元)支付,每月底支付(即次月四日),此据,具借人:贺林光,2013年3月4日”.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2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违反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书面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由被告从2014年1月4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驳证据进行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林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桂莲支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贺林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桂莲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60元,由被告贺林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章镇荣人民陪审员  王水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裴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