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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百福水煤浆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百福水煤浆燃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傅友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百福水煤浆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贾欣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胜,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百福水煤浆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审判员乔雪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百福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油煤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焦油煤浆10000吨(最终以本年度采暖期结束后实际检斤数量为准),每吨价格1065元,交货地点沈阳市力达热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195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被告盛昌公司辩称: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未对最终供用煤浆数量进行核对,原告起诉欠款金额不准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油煤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焦油煤浆,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日,交货地点在沈阳市力达热源有限公司院内。价格为1065元/吨。数量预计10000吨,最终以本年度采暖期结束后实际检斤数量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预定焦油煤浆量为10000吨,被告预付合同价款6000000元,余下4650000元由原告垫付,2012年11月1日前收取下一年取暖费后,被告首先支付欠原告水煤浆款465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应当全面善意履行本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如一方未履行则视为违反合同,守约方有权利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中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1年10月开始向被告供应焦油煤浆,至2012年3月,累计供应被告焦油煤浆19945.5吨,金额21241957.5元,被告累计付款18000000元,尚欠3241957.5元。原告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25日,给被告开具金额为18109121.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由北京盛昌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焦油煤浆购销合同》、称重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焦油煤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241957.50元的诉求,因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焦油煤浆,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241957.50元属实,应予偿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还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原告起诉前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百福水煤浆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41957.50元;二、被告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百福水煤浆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324195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0元,由被告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盛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称:一、本案已逾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算,存在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5日起算。二、被上诉人的货物未达到质量要求,价格应当相应降低,原审判决将货物价格全部按照1065元/吨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百福公司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所有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对方来取,我方给开具的,不是没有送达。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有增值税发票均已收到没有异议。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最后日期是2013年3月25日,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比给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多一百多万元,这表明我方已经向对方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一审认定正确。二、货物无质量问题,一审上诉人没有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仅对煤浆数量进行核对,但上诉人并未核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煤浆数量均有上诉人签收,一审认定煤浆数量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盛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水煤浆化验单192张,证明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应的水煤浆进行抽检,检测出热值或浓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水煤浆192批次;其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20日供应的水煤浆热值为2321.4Kcal/k卡/克,即为抽检的最低位热值;依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价格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水煤浆价格为587.31元/吨;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应水煤浆19945.5吨,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该部分化验单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水煤浆明细表相吻合。被上诉人百福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真实性有异议,供方同为一人的签字笔迹都不一样,有些没有供方签字,且也不能说明签字人就是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对方在审核过程中王常琦的证实材料,说明对方水泥浆化验室化验设备不齐全,没有取样设备,只是在送浆车顶部取样,浓度不精确。三方供应商多次提出异议,并收取了化验费3000元,但没有拿出检验报告,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要求对上诉人迟延提供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2、水煤浆化验表,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煤浆明细表的对比表格,经过对比其中有20笔是水煤浆化验表上有的数据,但在被上诉人的表格中没有体现,有2笔是被上诉人表格中体现,但上诉人的化验表中没有记载。上诉人提供的192张化验单有172笔被上诉人一审已经认可,认可被上诉人提供表格上的数据显示,被上诉人对检测结果是一种自认,应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水煤浆最低位值计算水煤浆总价。被上诉人百福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水煤浆明细表。就算水煤浆明细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也不能证明水煤浆质量不合格。合同约定上诉人要保留所取样品,为了双方对异议进行鉴定,上诉人没有保留,上诉人丧失举证权利,无法举证。被上诉人百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的审核人员王常琦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化验室工作人员不熟练,取样不准确,设备不齐全,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交纳了委托第三方的化验费��王常琦到北京国家水煤浆中心做化验,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检测报告,上诉人不予给付,由此可以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盛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该份证实是复印件,也没有被证明人亲笔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明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对检测的水煤浆最低含量浓度热值持有异议应当在7日内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检测结果的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焦油煤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被上诉人百福公司提交的称重单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被上诉人百福公司已经依约向上诉人盛昌公司交付了货物,上诉人盛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盛昌公司提出百福公司交付的水煤浆未达到质量要求,价格应当相应降低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盛昌公司虽提交了化验单证明其主张,但化验单上无百福公司的公章确认,上诉人盛昌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供方签字处相关人员为百福公司的工作人员,百福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否认,且上诉人盛昌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800万元高于其依据该化验单主张的货款11714275.37元。另上诉人盛昌公司主张上述化验单中有20笔与一审被上诉人百福公司提交的水煤浆明细表一致,但依据原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百福公司并未提交过该份水煤浆明细表作为其证据,上诉人盛昌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水煤浆明细表是由百福公司提交的,故上诉人盛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盛昌公司提交的化验单等证据不能证明百福公司交付的水煤浆未达到质量要求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盛昌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盛昌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百福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上诉人盛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百福公司已经提出了履行要求,积极地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故被上诉人百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盛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盛昌公司的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80元,由上诉人北京盛昌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