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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富、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01日19时许,张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睢宁占李线6K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蓝色模具致车辆损坏,张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出警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移交古邳中队。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李晓辉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