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马全凤与刘明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凤,刘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马全凤,女被告刘明,男原告马全凤诉被告刘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群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凤诉请判令被告刘明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易平、曾玲玲等人应聘到欧科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后因该公司负责人周文强欠被告刘明及公司员工马全凤、曾玲玲、易平工资无力支付,于2015年10月27日与被告刘明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将该公司资产及债务转让给被告刘明。被告刘明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明支付工资5000元,仍欠5000元”,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并承诺余欠款于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支付原告马全凤劳动报酬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群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汪袁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