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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解现强与刘京朋、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现强,刘京朋,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581号原告解现强,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生,住元氏县。被告刘京朋,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军,男,汉族,1967年2月3日生,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解现强与被告刘京朋、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现强、被告刘京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现强诉称,2015年6月18日之前被告已欠煤款20万,2015年7月26日至10月2日被告曹军、刘京朋从富鑫煤场拉煤,所欠煤款共计28008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曹军、刘京朋给原告打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京朋辩称,我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曹军曾有买卖煤炭业务,欠款人应该是曹军,我并不欠原告煤款,我是给曹军打工的,对于原告要求我代被告曹军写的欠条,欠条注明了欠款人是曹军,经原告胁迫加了我的名字,请求法庭调取原告与被告曹军发生买卖煤炭的打款流水账目,被告曹军每次打煤款是通过曹玉红的给原告打款,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曹军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这点原告与被告刘京朋的电话录音中已经清楚,知道我是给曹军打工的,曹军欠还欠我2万元工资,我也是受害者,请法庭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军、刘京朋于2015年在原告所经营的富鑫煤场拉煤,先后共欠款280080元,并书写了欠条一份。现原告以多次催要欠款不还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军、刘京朋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富鑫煤场拉煤,但并未结算煤款,共欠原告煤款280080,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被告刘京朋虽说自己是为曹军打工,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均不能明确证实自己打工的身份,而且欠条是被告刘京朋所写,其也当庭认可,被告刘京朋虽然说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欠条的真实予以认可。被告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刘京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现强欠款280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曹军、刘京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