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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花俊岭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518号原告花俊岭。委托代理人花绍峰,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梅,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骥,男。原告花俊岭诉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1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花绍峰,被告市住建委、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谷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市规土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证号XXXXXXXXXXXX注销登记(以下简称被诉注销登记),将权利人为花俊岭,房产坐落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歇浦路街道海洋新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沪房浦新字第002338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注销。原告花俊岭诉称,其合法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817号海洋新村XXX号XXX室产权,现查询得知该房屋产权被两被告无故注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两被告作出的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违法。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市住建委、市规土局共同辩称,其根据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作出被诉注销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委、市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倒塌、拆除灭失房屋注销意见书(兼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受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的注销登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并办理注销;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经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和依据,原告对《倒塌、拆除灭失房屋注销意见书(兼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申请书缺少文号,且涉案房屋虽然客观上已被拆除,但非经合法拆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房屋灭失,被告不应据此作出被诉注销登记;对其余证据、依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两被告收到浦东建交委的申请书,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灭失,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两被告当日向浦东建交委开具了收件收据,并予以受理,经审核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被诉注销登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合法灭失,要求确认被诉注销登记违法,遂涉诉。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花俊岭,2009年12月29日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因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一致,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8月18日对原告户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16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花俊岭对该拆迁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0)浦行初字第33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故两被告依法具备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房屋灭失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本案中,浦东建交委提供的申请书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灭失,两被告据此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涉案房屋非经合法拆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灭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拆迁的合法性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注销登记违法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花俊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花俊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审 判 员  单宇驰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