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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吴水根与曾念程、曾绍堂、曾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根,曾念程,曾绍堂,曾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吴水根,男。委托代理人饶志强,福建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念程,男。被告曾绍堂,男。被告曾绍华,男,。原告吴水根与被告曾念程、曾绍堂、曾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念程、曾绍堂、曾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根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曾念程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水根借款80,000元,被告曾念程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借款人曾念程向吴水根借到人民币80,000元,每月利息人民币2,400元,每一个月结息一次,在每月14日支付利息,借款人以其全部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人曾绍堂、曾绍华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曾念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存入现金人民币80,000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被告曾念程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换了一张新《借条》,新增约定: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是人民币4,8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事后被告曾念程避而不见,未清偿任何债务,两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曾念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和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曾绍堂、曾绍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清责任。被告曾念程、曾绍堂、曾绍华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吴水根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2张、《转账凭证》1张,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曾念程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每一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曾绍堂、曾绍华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从2015年4月14日起被告曾念程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换了一张新《借条》,新增约定:2015年6月1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吴水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转账凭证》1张,可证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曾念程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曾绍堂、曾绍华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同日,原告将8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曾念程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换了一张新《借条》,新增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被告曾念程、曾绍堂、曾绍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吴水根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水根与被告曾绍华系邻居关系,被告曾念程与被告曾绍堂系父子关系,被告曾念程与被告曾绍华系叔侄关系。2014年8月14日,经被告曾绍华介绍,被告曾念程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曾绍堂、曾绍华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被告曾念程向原告吴水根借到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借款利息为2,400元,按月支付,被告曾绍堂、曾绍华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告将8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曾念程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更换一张新《借条》,新增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曾念程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未再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曾念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和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曾绍堂、曾绍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水根与被告曾念程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念程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曾念程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曾念程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绍堂、曾绍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曾绍堂、曾绍华应对被告曾念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绍堂、曾绍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念程追偿。被告曾念程、曾绍堂、曾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念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水根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曾绍堂、曾绍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曾念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绍堂、曾绍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念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曾念程、曾绍堂、曾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栋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凯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