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异字第0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施建葵、雷春霞与徐映华、杨慧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映华,杨慧,施建葵,雷春霞,杨定山,潘正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异字第0007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映华。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慧(系徐映华之妻)。申请执行人施建葵。申请执行人雷春霞(系施建葵之妻)。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定山。被执行人潘正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建葵、雷春霞分别与被执行人杨定山、潘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映华、杨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徐映华、杨慧,申请执行人施建葵及其与、雷春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生,被执行人潘正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映华、杨慧共同提出异议称:盐城市亭湖区沿河西路*号*幢*室房屋系被执行人潘正玉拆迁房屋,潘正玉与我们达成有偿转让协议,由潘正玉亨有拆迁补偿款,并授权异议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拆迁补偿款271880元由异议人垫付给了潘正玉。同时,(2012)亭执字第1018-2、1019-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撤销(2012)亭执字第1018-2、1019-2号和(2012)亭执字第1018-3、1019-3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施建葵、雷春霞共同答辩称,1、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送达给相关部门。2、对二异议人提出的不清楚房屋是否被查封的情况,有可能是,但是本案另一当事人潘正玉是明知的,潘应当在与异议人产权调换时,告知异议人。3、我方认为,贵院的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出入。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潘正玉答辩称,我之前与被执行人杨定山是夫妻关系,2011年年底时离婚了。对被执行人杨定山的个人债务我不清楚。我对异议人徐映华、杨慧的异议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执行人杨定山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施建葵、雷春霞分别诉被告杨定山、潘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2870、2875号民事判决,分别载明:被告杨定山、潘正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建葵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期间及标准:从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杨定山、潘正玉负担。被告杨定山、潘正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春霞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期间及标准:从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杨定山、潘正玉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施建葵、雷春霞遂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在立案执行中,于2012年10月22日向盐城经典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杨定山、潘正玉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沿河中路*号*幢*室房屋拆迁补偿款20万元。2014年4月26日,拆迁人盐城经典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杨慧、徐映华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将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71880元汇入江苏广益来置业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帐户,江苏广益来置业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与第三人杨慧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323***7,安置在盐城市金色华庭*幢*室,产权所有人为杨慧、共有权人为徐映华。2015年1月19日,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2)亭执字第1018-2、1019-2号民事裁定:1、追加第三人杨慧、徐映华为本案被执行人。2、杨慧、徐映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接受被执行人杨定山、潘正玉房屋拆迁补偿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施建葵、雷春霞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2)亭执字第1018-3、1019-3号民事裁定书,对(2012)亭执字第1018-2、1019-2号民事裁定书中适用范围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款予更正。异议人徐映华、杨慧遂提出上述异议。再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9月21日向盐城经典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杨定山、潘正玉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沿河西路*号*幢*室房屋拆迁补偿款175000元。另查明,2005年9月12日盐都区法院裁定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沿河中路*号*幢*室房屋归潘正玉所有和使用。在听证过程中,二异议人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25日潘正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潘正玉现居住盐城市区沿河中路*号*幢*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31.99平方米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都破字第18-101号,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该房屋由我潘正玉所有和使用。现本人自愿将该房屋产权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受益部分等一切事宜均由女儿杨慧处置,与本人无关。以上承认均出自我的内心自愿,由此导致产权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他人无涉。二异议人并陈述拆迁补偿款271880元已垫付给了潘正玉。潘正玉认可异议人的陈述意见,并表示收到的现金已偿还他人债务。申请执行人对二异议人及被执行人潘正玉的陈述意见均表示质疑。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原告施建葵、雷春霞分别与被告杨定山、潘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定山、潘正玉未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原告遂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亭执字第1018-2、1019-2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异议人杨慧系依据房屋拆迁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因此,法院不宜直接裁定追加异议人杨慧、徐映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且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亭执字第1018-2、1019-2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 克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李明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认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