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翟某。被告白某甲。原告翟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乙,现随我生活。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母女进行打骂,使我无法和他共同生活,现在我们已分居三个月的时间。为了维护我的婚姻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女儿归我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返还陪嫁物品。被告白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相识,相识后双方来往较多,于2013年农历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琐碎小事有时吵架。2015年阴历6月10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带女儿白某乙回娘家居住,经被告接叫未回,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被告曾在2015年11月下旬和12月25日去原告处看望女儿。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多,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且生育女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碎小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现原被告仅分居几个月时间,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尚不足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克服各自不足,多作自我批评,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促使原被告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永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