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8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莫某与谢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谢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311号原告:莫某,女,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谢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莫某与被告谢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惠、王光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初便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因无固定收入,抚养小孩确有困难。请求判决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2000元,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谢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11年相识,2012年初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因无固定收入,独自抚养小孩比较困难。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被告作为小孩谢某乙的生父,对谢某乙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在谢某乙出生不久后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履行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200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过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亦无法查明,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小孩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为宜。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孩谢某乙由原告莫某直接抚养。二、被告谢某甲从2016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莫某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谢某乙年满18周岁成年或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舒 毅人民陪审员 程 惠人民陪审员 王光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