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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观音阁铁门处贩卖100元的零包毒品给谭某后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从谭某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的零包毒品一个。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谭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冯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系用其白色触屏手机联系贩卖毒品,案发后,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作案工具白色触屏手机一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违禁品毒品海洛因0.1克(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白色触屏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