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俞朝宜与袁贤龙、袁贤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朝宜,袁贤龙,袁贤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俞朝宜。被告:袁贤龙。被告:袁贤土。原告俞朝宜为与被告袁贤龙、袁贤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袁贤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到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袁贤土对被告袁贤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6日,被告袁贤龙因需要资金向原告俞朝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息1.5分。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袁贤土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贤龙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止,对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袁贤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朝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袁贤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贤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贤龙进行追偿。若被告袁贤龙、袁贤土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690元,由被告袁贤龙、袁贤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