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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赤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赤初字第78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被告易某甲,男,汉族,上栗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勇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7年5月生育女儿易某乙,2002年11月生育儿子易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关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4年底,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被准予。但双方在判后仍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易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上半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1997年5月生育女儿易某乙,2002年11月生育儿子易某丙。因双方脾气、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关心,特别是被告于2013年初擅自离家外出后,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身心疲惫,被告的做法,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底,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婚生女儿易某乙已成年,儿子易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现双方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此外,因被告易某甲没有在其住所地上栗县某某镇某某村居住,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提供的身份信息,上栗县某某镇民政所、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婚姻证明等。因被告易某甲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李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向法院起诉请求与易某甲离婚,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有不和。在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和好,致李某某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在前次诉讼后至今并未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李某某主张与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子女易某乙已成年,易某丙一直随易某甲生活照看,现易某甲住址不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综合考虑,确定原、被告共同子女易某丙在原、被告离婚后,以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易某丙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易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共同子女易某丙由被告易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易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勇人民陪审员  李从方人民陪审员  周 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柳 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