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某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乙,别名郑某甲,女,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得知同案人郑某洲、许某宝、许某特、苏某伟(均另案处理)等人要外出抢劫,遂主动要求一同前住。后由许某宝驾驶1辆黑色本田小汽车载郑某洲、许某特、苏某伟、郑某乙至岐石镇鳌江路口寻求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吴某驾驶1辆白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经过,许某宝驾车将其逼到“惠泰烟酒行”铺前,郑某洲拿出1把长约四十多公分的黑色射钉枪钻出汽车天窗对着吴某进行威胁,并朝天开了一枪,许某特持1把长约四十多公分的砍刀与苏某伟下车抢过吴某的摩托车后逃离现场。至鳌江镇龙舟村路段时,苏某伟与许某特驾驶抢来的摩托车与过往路人黄某玉、黄某琴合驾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2辆摩托车损坏无法驾驶,郑某洲与郑某乙即下车将苏某伟、许爷特扶上小汽车后逃离现场。经惠来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吴某被抢的五羊本田(彪影)PCX二轮摩托车经估值为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相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