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英和诉李秀芝产品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和,李秀芝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35号原告郭英和。被告李秀芝。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瑞,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英和与被告李秀芝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和与被告李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和诉称,被告李秀芝在郑旺村从事旱稻种子销售业务。2015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津稉253”旱稻种子,并播种在其面积2.6亩的责任田里。后来发现该旱稻种子发苗不齐、苗黄、苗弱,种子发芽率50%左右,而且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旱稻种子其实是水稻种子。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秀芝要求其赔偿2.6亩责任田的旱稻损失,但被告不承认是种子问题。原告找到村委解决赔偿问题,被告仍拒绝赔偿。后经罗庄区农业局协调,罗庄区农业局技术人员与被告共同到现场勘查,证实该旱稻种子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但被告仍拒绝赔偿。现在过了播种时节,导致原告2.6亩责任田旱稻无法收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6亩旱稻2600斤损失或折价款3900元。被告李秀芝辩称,一、原告诉诉的种子发芽率不高的原因与种子质量没有关系。答辩人所售的种子是从合法渠道购进,所有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有相关的资质和证书。其次,“津稉253”是国家准予的品种,在临沂自2015年销售,已经销售了13600多千克,其他地区均没有出现种子质量问题。答辩人向册山周围的村民销售的“津稉253”种子,水稻长势都很好。二、答辩人认为,原告应该从种子以外的其他方面寻找原因,因为种子萌发不仅与种子质量相关,还需要农户的田间管理、栽培技术以及气候等外部条件。涉案种子在其他地区长势良好,只有原告的种子出现问题,这说明与种子质量没有关系,与原告的种植方法以及田间管理存在很大的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所售的种子质量合格,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英和于2015年4月从被告李秀芝处购买“津稉253”旱稻种子,原、被告未约定技术指导。稻种播种后出现种子发苗不齐、苗黄等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秀芝协商赔偿,被告李秀芝拒绝赔偿。在此过程中,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桥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郭英和种植水稻面积为2.6亩。2015年8月7日,新桥村委与罗庄区农业局,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处理,发现原告郭英和种植的水稻确实存在发苗不齐、苗黄、苗弱现象,工作人员调解无效,被告李秀芝拒不承认是种子质量问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英和申请对被告李秀芝所销售的水稻种子“津稉253”的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因原告郭英和无法提供足够的种子数量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原告亦未再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在本案中,原告郭英和种植的水稻“津稉253”是从被告李秀芝处购买,在种植过程中出现苗黄、苗弱、发苗不齐等问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种子质量问题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郭英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英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英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孔 庆 会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