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法定代表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华恩、李麒,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建新。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工业区。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建新。被告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关伟。被告章建新。被告胡秀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新公司)、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闲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章建新、胡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方华恩、李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新公司、休闲公司、曙光公司、章建新、胡秀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艺新公司、休闲公司、曙光公司、章建新、胡秀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等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艺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97116.24元,利息17619.2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艺新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休闲公司、曙光公司、章建新、胡秀芳对被告艺新公司的第1、2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休闲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向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在第1、2项诉请范围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艺新公司、休闲公司、曙光公司、章建新、胡秀芳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艺新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997116.24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保证人:休闲公司、曙光公司、章建新、胡秀芳。合同执行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年利率6.44%。利率调整方式: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利率不随之调整。逾期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借款本金9997116.24元未还,截止2015年6月30日逾期利息为17619.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艺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被告艺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休闲公司、曙光公司、章建新、胡秀芳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休闲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休闲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向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调整诉请,并未加重被告艺新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收回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7116.24元。二、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7619.2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本金人民币9997116.24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四、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对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向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7566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498元,由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负担87068元。公告费650元,由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负担。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何金淼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