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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期限届满,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现年8周岁。婚后无财产及无债权债务。2011年2月23日我起诉与刘某某离婚,法院判令不准我二人离婚,2012年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我多次寻找刘某某未果。现我已无法正常生活。综上,1、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刘某某离婚;2、婚生子刘某随我生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与刘某某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现年8周岁。婚后无财产及无债权债务。2011年2月23日董某某起诉与刘某某离婚,法院判令不准二人离婚。2012年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董某某多次寻找刘某某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书一份、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梅河口市中和镇关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梅河口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主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未尽到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充分,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主张婚生子随其一起生活,本案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刘某身心健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董某某要求婚生子随其一起生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随原告董某某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勋审 判 员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