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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兴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2行初5号起诉人:李兴旺。2016年1月11日,本院收到李兴旺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李兴旺诉称:我是从威海路东冠逸品小区南门进入道路,因为当时该路段已被多辆机动车堵塞道路而为之,且当时有一辆白色商务车违法停靠在路边,阻挡了我观察道路的视线,才导致与胡凌花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另一方当事人胡凌花超速行驶,且当时道路两旁均是停有密集型汽车,应当减速行驶。该路段有多个摄像监控,我在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多次要求调取监控,均未予理睬,致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编号为第32089112015028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2015年10月13时10分,李兴旺骑电动自行车,在威海路东冠逸品小区南门处进入道路时,与沿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胡凌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8911201502840号,认定起诉人李兴旺负全部责任,胡凌花无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起诉人李兴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兴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坚审判员 林晓军审判员 邵红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晶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