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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申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施晗娟、陈锡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晗娟,陈锡平,林杰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施晗娟,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锡平,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杰清,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再审申请人施晗娟因与被申请人陈锡平、林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晗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林杰清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先后三次向陈锡平借款合计人民币228万,属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林杰清仅向陈锡平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另48万元并非实际借款。(二)本案借款系林杰清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林杰清从未向施晗娟表示过共同举债的合意,施晗娟更没有分享到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本案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可能性,该笔债务并非用于施晗娟与林杰清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本案实际借款165万元,并非228万元,且该165万元借款系林杰清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港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并再审。本院认为:(一)一审时,陈锡平除了提供林杰清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31日出具给其收执的三张《借条》,还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单以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发生。林杰清、施晗娟经一审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一审支持陈锡平要求林杰清、施晗娟偿付借款人民币22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施晗娟主张实际上林杰清仅向陈锡平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另48万元并非实际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条未明确约定讼争借款用途,一审时林杰清、施晗娟未答辩对本案借款性质提出异议或举证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一审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及施晗娟应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施晗娟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施晗娟主张本案借款系林杰清的个人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施晗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晗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廖国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