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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梁小钢与代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钢,代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100号原告梁小钢,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陈行,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静,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梁小钢与被告代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祝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小钢的委托代理人陈行,被告代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钢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药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药店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年租金8500元,押金3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及押金63000元。因被告代静明知原告无相关药品经营的相关证件,不能实现当初订立合同目的,合同转让的是药品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60000元及租金押金3000元,共计63000元。被告代静辩称,药店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不是转让经营权,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药店转让合同时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欲经营药店,与被告协商后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药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代静)于2015年4月11日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皂角树村5社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编码渝CA0070583)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享有和履行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已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年租金为8500元人民币,押金3000元人民币,租金为一年一交(2015年8月1日前租金已交)。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按时交纳租金,水电气费,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甲方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设备归乙方所有。四、乙方在2015年4月11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含押金。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五、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药店乙方有完全的处分权,本合同签订之前该店铺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本合同签订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六、本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件的企业负责人在乙方未变更以前继续以甲方名义办理,但药店所有权以及经营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经营。乙方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变更完所有证、照。七、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药店钥匙交予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及门面租赁押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60000元是使用被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费用和药店的装修、装饰及设备(电脑)的转让费,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认为60000元就是药店的装修、装饰及设备(电脑)的转让费,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合同。本院向原告示明本案诉争合同可能为有效合同后,原告认为即使法院经过审查认定药店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也坚持要求确认药店转让合同无效,不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药店转让合同、收条、钥匙(照片)、押金条、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药店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在药店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本案亦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药店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转让标的物并非该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而是药店的装修、装饰及设备(电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药店转让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认为双方转让的标的物包含《药品经营许可证》,但药店转让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变更事宜,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药店转让合同系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租房押金,原告应另行起诉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小钢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交纳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小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祝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