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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晓辉与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辉,张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019号原告张晓辉。被告张志华。原告张晓辉诉被告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志华向原告张晓辉借款七万元整,写下借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2日归还。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支付原告每月利息贰仟元整,该口头约定由见证人见证,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七万元整及利息叁万贰仟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志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2日归还。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偿还借款。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利息37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自泉人民陪审员  臧 震人民陪审员  褚佳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