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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葛红英与董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英,董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葛红英,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董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葛红英因与被告董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红英、被告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红英诉称,2015年10月22日,我的电视机出现故障,通过同事介绍交给被告维修,被告到我家打开电视机检查后说是一个电容坏了,需要带回去修理,第二天晚上将电视机送回说修好了。修好后第二天中午,我发现送回的电视机不是我的电视机,从外观上看有明显区别,一是开关和原来有明显区别,二是电视机屏幕四周与我的电视机不一样,我有以前拍的电视机照片为证。我找到被告说明情况,被告坚持就是其带走维修的电视机。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维修的海信牌电视机;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电视机使用说明书及维修服务卡各一份;证据2、电视机照片四张;证据3、通话记录一份。被告董华辩称,我为原告送回的电视机就是原告的,��为原告修理电视机时更换了按键并对电视机进行了清理,原告可能是出于视觉原因认为不是自已的电视机。原告所称按扭与其原来电视机不一样我认为是两种原因:一是在修理前我进行了电视机外表的擦拭,在把上面尘土清理干净的同时,上面的字也随之露出来了;二是对方平时根本没有注意到到底是有没有字。关于电视机有没有塑料边,不是我关心的事,我关心的是电视机的故障,我曾咨询过海信售后人员,他说该型号电视机出厂时在四个角确有塑料边,我家的电视机是海信牌HDP2907M,其中两个角也有塑料边,出现这个事后我才注意到的,并且远距离拍照根本看不清楚,近距离才能看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电视机线路图(网上下载)一份;证据2、被告维修记录一份;证据3、电视机照片5张。经审理本院��定,经人介绍,被告董华于2015年10月22日上门为原告葛红英修理电视机,因当场不能修理,被告将电视机带回自己家修理,第二日修理完毕后把电视机送回原告处。2015年10月24日,原告经观察,以为被告送回的电视机与自己送修的电视机后壳、型号虽然相同,但前壳不一致,认为被告更换了自己的电视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对“被告送回的电视机与原告所送修的电视机非同一台”这一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电视机使用说明书及维修服务卡以及与海信售后人员的通话录音,虽与本案标的物有一定的关联,但起不到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作用;直观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也看不出修理前和修理后的电视机有不同之处,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