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友,林金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骆文锋,林金兰,何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294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理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龙,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毫,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文锋,男,汉族,1961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林金兰,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何友,女,汉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骆文锋、被告林金兰、被告何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文锋、被告林金兰、被告何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融睿公司与骆文锋、林金兰、何友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骆文锋、林金兰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房屋装修消费贷款,同时由融睿公司为骆文锋、林金兰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因骆文锋、林金兰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从贷款银行要求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骆文锋、林金兰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若骆文锋、林金兰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则应当按照《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何友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责人承诺书》,承诺对《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还责任。《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签订以后,融睿公司成功代理骆文锋、林金兰向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银行办理了贷款,但骆文锋、林金兰却数期未向贷款银行还款。截止2015年2月3日,融睿公司为此向贷款银行代为还款达28785.46元。融睿公司认为,融睿公司与骆文锋、林金兰、何友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以及何友出具的《共同偿责人承诺书》均合法有效,骆文锋、林金兰理应按照《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现骆文锋、林金兰逾期还款,理应向融睿公司支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何友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融睿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骆文锋、被告林金兰和被告何友向原告融睿公司支付代偿款28785.46元:2.被告骆文锋、被告林金兰和被告何友向原告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5614.8元;3.被告骆文锋、被告林金兰和被告何友向原告融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骆文锋、被告林金兰和被告何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融睿公司和骆文锋、林金兰、何友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骆文锋、林金兰委托融睿公司向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骆文锋、林金兰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骆文锋、林金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9359元,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自出现因骆文锋、林金兰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骆文锋、林金兰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骆文锋、林金兰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骆文锋、林金兰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骆文锋、林金兰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等内容。同日,何友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其中约定: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骆文锋、林金兰在其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融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向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债务清偿,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内容。同日,融睿公司与骆文锋、林金兰、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根据骆文锋、林金兰申请,同意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骆文锋、林金兰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骆文锋、林金兰指定的银行账户;骆文锋、林金兰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骆文锋、林金兰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9元。骆文锋、林金兰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骆文锋、林金兰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骆文锋、林金兰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骆文锋、林金兰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融睿公司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骆文锋、林金兰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骆文锋、林金兰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骆文锋、林金兰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骆文锋、林金兰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骆文锋、林金兰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7月25日止,骆文锋、林金兰有8期未按约还款,融睿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为骆文锋、林金兰垫付28785.46元。嗣后,骆文锋、林金兰、何友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代垫款项。融睿公司遂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融睿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融睿公司明确其要求骆文锋、林金兰、何友支付违约金5614.8元的依据是《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融睿公司现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骆文锋、林金兰每期还款额9358元×20%×3次=5614.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流水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原件,上述内容与其提交的骆文锋、林金兰在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骆文锋、林金兰、何友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骆文锋、林金兰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垫款问题。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骆文锋、林金兰发放贷款300000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骆文锋、林金兰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从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7月25日止,骆文锋、林金兰有8期未按约还款,融睿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为骆文锋、林金兰垫付28785.46元,其有权向债务人骆文锋、林金兰追偿,故骆文锋、林金兰应当偿还融睿公司上述款项28785.46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现查明骆文锋、林金兰从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7月25日止已有8次违约行为,融睿公司现要求按照按照骆文锋、林金兰每期还款额9358元×20%×3次=5614.8元支付违约金系其对合法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自出现因骆文锋、林金兰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骆文锋、林金兰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现融睿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费5000元,理应由骆文锋、林金兰承担。关于何友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何友向融睿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可以认定其加入了骆文锋、林金兰的债务,故何友应当对骆文锋、林金兰在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骆文锋、林金兰、何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文锋、被告林金兰和被告何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8785.46元;二、被告骆文锋、被告林金兰和被告何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614.8元;三、被告骆文锋、被告林金兰和被告何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公告费265元,共计1051元,由被告骆文锋、被告林金兰和被告何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