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2015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慧茹出庭支持公诉,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单独驾驶一辆悬挂粤A-×××××的五羊世纪助力车,携带一把7字型套筒、三条自制工具(撬头)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嘉洲广场东侧***档门前,乘四周无人之机,以破坏电门锁的方式盗走停放在***档门前的一辆没有悬挂车号牌的雅马哈ZY125T-9型黑色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157XXXX;车架号:LXXXXXXX94FA706813)。得手后,施某驾驶该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学海路路新汽车美容店对开路面时被抓获,被盗的摩托车被起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71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施某处起获作案工具7字型套筒1把、自制工具(撬头)3只。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7字型套筒1把、自制工具(撬头)3只,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