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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被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到与之存在业务往来的宁乡县城郊乡人民北路香辣牛蛙蟹饭店送月饼拜节,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该饭店收银台处为摆放在货架上的白酒贴标签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收银台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盗走。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865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销售专用票据,视频监控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