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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16时50分,驾驶吉A8E1**号二轮摩托车由曙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市场附近,与前方同向刘黎黎驾驶的吉A89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刘某甲驾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8.86毫克/100毫升,已构成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17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