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京博安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京博安泰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337号原告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晨新路19号。法定代表人邬品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艺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京博安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民营园民祥路192号(院内办公楼201-203室)。法定代表人黄强。原告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与被告山东京博安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春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LNG加气站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一泵一机撬装加气站设备,并由原告安装调试,总价款为165万元。双方对合同款项支付方式、设备质保期、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现上述设备已经安装并调试合格。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尚欠原告33万元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为91417.98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的损失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9900元。被告京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富瑞公司(乙方)与京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FRSH-JQ-20120412-01的《LNG加气站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一泵一机撬装站;到货价格为165万元(包括运费及税费);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支付66万元,发货前7天内甲方支付66万元,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设备验收款247500元,合同总金额的5%即82500元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满后7天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供货内容包括:合同范围内设备的供货、运输、安装及调试,设备现场卸车及吊装(并承担有关费用),设备预冷以及人员培训等服务、制定LNG加气站安全操作规程;乙方对本项目工程的质量保证周期为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甲方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每周按合同总价未付款的0.5%计收,违约损失赔偿的最高额为迟付金额或未付金额总额的3%;双方并就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3日京博公司向富瑞公司付款66万元。2012年5月3日京博公司向富瑞公司付款66万元。2012年5月30日富瑞公司向京博公司供应的LNG加气站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10月23日富瑞公司向京博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1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京博公司未能向富瑞公司支付尚余价款33万元。按合同约定,33万元拖延付款的违约损失赔偿最高额为9900元(33万元的3%)。经富瑞公司催讨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LNG加气站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单、京博公司向富瑞公司支付两笔各66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富瑞公司向京博公司开具的03696771、03696772、03696773增值税发票、京博公司向富瑞公司购买加气站经营用白卡的付款凭证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承揽工程通过被告验收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给原告。现被告拖欠价款,经原告催讨未能支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并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京博安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9900元,上述共计3399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共计6581元由原告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由被告山东京博安泰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99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该4996元由被告山东京博安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思瑜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