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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卢燕与方全意、程火爱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燕,方全意,程火爱,丁科如,武汉海德能水处理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35-2号原告:卢燕。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方全意。委托代理人:林先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火爱,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施庙村方余郭弯**组**号,身份证号4201241971********。被告:丁科如,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曹村镇丁凤村,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新华家园**栋***室,身份证号3303251976********。委托代理人:郑惟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海德能水处理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江汉区马场角富豪花园N栋二单元2层1室。法定代表人:方全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卢燕与被告方全意、程火爱、丁科如、武汉市海德能水处理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方全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居住地为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富豪花园N栋二单元2层1室,其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均不属于武汉市洪山区,而被告程火爱、丁科如、武汉海德能水处理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属于武汉市洪山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亦不属于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提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方全意提交的借款合同、居住证明、房屋出让合同,可以确定其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虽然其曾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拥有住房,但已于2007年转让他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其次,根据被告程火爱、丁科如的身份证以及武汉海德能水处理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资料,能证明三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属武汉市洪山区;另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为武汉市洪山区法院。被告方全意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雁审 判 员  邵 冬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