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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9月5日19时许,驾驶辽EM93**号轿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驶往桓仁镇方向。当行至桓仁镇平原城村小六队路段(201省道98km+400m)会车时,将被害人柳某某撞倒,造成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通过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审 判 员  陈晓云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