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科学技术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科学技术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空港商务园东区9号楼3门202室。法定代表人李亚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科学技术馆,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8号。法定代表人汪立祥,馆长。委托代理人岑兆强,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雨板民初字第49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采购合同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的地点在天津,并作出了两个选择,一个天津仲裁委员会,另一个是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仲裁委员会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选择采用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仲裁抑或诉讼的选择应当明确,相互排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纠纷,轻度违约的,双方协商解决;严重违约的,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诉讼。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做出明确选择,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其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大江路12号金三帆大厦,该地址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于该院的管辖范围。综上,被告中启创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仲裁委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被告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协议因选择的纠纷处理机构相互排斥而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江苏省科学技术馆作为供方系接收货币一方,因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8号,故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板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