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兰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兰某某在中国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12月11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424.70元,期间,持卡人兰某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人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已将全部款项还清。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兰某某在中国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12月11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424.70元,期间,持卡人兰某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人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已将全部款项还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催收证明、还款证明、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维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红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