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异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江苏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1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达明。委托代理人葛响。申请执行人江苏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牛顿路。法定代表人刘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武。委托代理人刘洒。本院在执行江苏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汇丰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建第六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建第六公司提出异议称:汇丰公司与中建第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中建第六公司应支付汇丰公司货款70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2014年11月起到2015年5月止,于每月28日前各支付100万元,并按照第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向汇丰公司支付垫付的诉讼费33900元。后中建第六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汇丰公司10339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7日分别支付100万元。上述支付款项时间,除2014年12月28日的付款因付款日为法定双休日顺延至2014年12月29日外,其余付款时间均于每月28日前支付,中建第六公司也未收到汇丰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的函。民事调解书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法律文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的规定,2014年12月28日为该次付款的届满日期,同时也是星期日,是国家法定的双休日,付款日期应当顺延至次日,即2014年12月29日。综上,中建第六公司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求驳回汇丰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汇丰公司答辩称:一、根据2014年11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中建第六公司应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止,于每月28日前各支付100万元。如中建第六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汇丰公司有权要求中建第六公司支付货款7672105.5元,并以767210.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中建第六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100万元,并于当天夜里支付诉讼费33900元。但在2014年12月29日支付100万元,随即汇丰公司发函要求中建第六公司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汇丰公司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付款方式是由双方所设立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中建第六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是中建第六公司没有在28日之前付款,这一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实现,故中建第六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和利息。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限不是期间,不适用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规定。1.期间是指法院、诉讼参加人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2.中建第六公司应于28日前付款的约定,属于各方当事人自主约定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约定的条件违法或不可能发生,否则在条件成就时应当按约定付款,而中建第六公司一直以网上银行的形式向汇丰公司付款,故不存在节假日不能付款的情形。中建第六公司在能付款却不付款的情形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民事诉讼法并未说明民事调解书适用关于期间的规定,也并未说明不按期间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28日前付款是当事人约定的时限,并非是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4.即便28日前付款是期间也不应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为除斥期间及合同法中有关解除权期限均不适用延长中断等规定。5.中建第六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等行为,给汇丰公司造成很大损失。由于中建第六公司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时间付款,致使汇丰公司对其他公司违约并遭到索赔。综上,请求驳回汇丰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汇丰公司与中建第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宿中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一致确认中建第六公司尚欠汇丰公司货款700万元,中建第六公司自愿于2014年11月28日前、12月28日前和2015年1月28日前、2月28日前、3月28日前、4月28日前、5月28日前分别给付汇丰公司各100万元。上述款项汇入蔡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府苑支行账户6222081116000173096内;二、如中建第六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汇丰公司有权要求中建第六公司支付货款7672105.5元,并以7672105.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中建第六公司负担,并在2014年11月28日前给付汇丰公司;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后汇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建第六公司给付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合计2099170.11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另查明,中建第六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汇丰公司10339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7日分别支付汇丰公司100万元。2014年12月28日为星期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宿中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本院根据汇丰公司和中建第六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3)宿中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调解书,对于其中的付款期间应视为法院指定的期间,而2014年12月28日是星期日,根据上述规定,应顺延至2014年12月29日,中建第六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汇丰公司100万元并未违反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综上,中建第六公司已经履行完(2013)宿中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不应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野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