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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董庆安与李博、王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安,李博,王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董庆安,农民。被告:李博,农民。被告:王义彬,农民。原告董庆安诉被告李博、王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安、被告王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庆安诉称:2013年11月26日,借款人李博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王义彬提供了担保,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借据。到还款日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600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义彬辩称:经我的手已经偿还原告7000元,李博告诉我仅剩余7000元未偿还。被告李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博向原告董庆安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月百分之0.4%计算”。被告王义彬为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8月6日,被告王义彬向原告董庆安偿还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博向原告董庆安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博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李博未予偿还,应属违约,被告李博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且逾期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义彬向原告董庆安偿还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义彬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庆安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0.4%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并应扣除7000元;二、被告王义彬为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0元,由被告李博、王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