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文臣盗窃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臣。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臣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臣2015年10月16日凌晨,来到承德县下板城镇超市,将该超市后窗户撬开,进入超市内盗窃现金100余元,盗窃软包玉溪香烟一条,硬包黄鹤楼香烟一条,硬包黄金叶香烟二条,硬包南京香烟二条,硬包云烟香烟二条,软包中南海二条,硬包中华香烟三十五包、软包中华香烟三十六包、硬包黄山香烟四包,后经鉴定,被盗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5885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文臣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文臣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臣2015年10月16日凌晨,来到承德县下板城镇超市,将该超市后窗户撬开,进入超市内盗窃现金100余元,盗窃软包玉溪香烟一条,硬包黄鹤楼香烟一条,硬包黄金叶香烟二条,硬包南京香烟二条,硬包云烟香烟二条,软包中南海二条,硬包中华香烟三十五包、软包中华香烟三十六包、硬包黄山香烟四包,后经鉴定,被盗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58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6日早上7点50许,我去超市开门的时候发现玻璃柜的烟少了,然后我就报警了;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王文臣打电话叫我出来吃饭,我在火车站附近一个旅馆见到王文臣,看到王文臣桌子上有两盒中华烟。在抽烟的时候,王文臣从一个大袋子里拿一条中华烟和一条细杆烟送给我;3、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辛某某对王文臣装烟袋子的辨认及被告人王文臣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香烟经鉴定合计为5885元;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文臣系抓获到案;7、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烟芝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7月24日释放,系累犯;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文臣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王文臣的供述,对犯罪事实均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