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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阳县殡仪馆与马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殡仪馆,马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宁阳县殡仪馆,住所地宁阳县堽城镇张果老山。代表人刘洪斌,宁阳县殡仪馆副馆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允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阳县殡仪馆与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县殡仪馆的代表人刘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怀、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国、郑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县殡仪馆诉称,2010年12月21日宁阳县第二殡仪馆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被告租赁原宁阳县第二殡仪馆的鲁J×××××殡葬车辆负责运尸业务,期限3年。2012年7月17日宁阳县第一、第二殡仪馆合并为宁阳县殡仪馆。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5年3月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租赁协议并收回租赁车辆的书面通知,被告拒不返还租赁车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由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被告马某辩称,根据宁阳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原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关闭,资产移交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宁阳县殡仪馆对涉案车辆没有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融资租赁协议,应按融资租赁合同处理。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一份,被告租赁宁阳县第二殡仪馆殡葬专用车一辆(车牌号鲁JNM0**,沈阳华辰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出厂日期2010年11月8日,购置日期2010年12月9日,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12月14日),负责本乡镇部分运尸业务,宁阳县华丰镇民政办公室为监督方。《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约定:“二、运尸车主向甲方交纳殡葬专用车购置款、附加费、牌照费、各类保险、其它规费、服务质量保证金(服务质量保证金一般不低于车款的20%--40%),由甲方负责挂牌办手续。运尸车的产权归属甲方。三、租赁期限:2010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租赁期3年”;“租赁期间乙方责任:第2条租赁期间内乙方负责车辆的各项费用(包括车辆燃油费、保养费、维修费、保险费、发生被盗损失、年审费、折旧费等)。负责对车辆例行保养和修理”。该协议还约定:“因乙方服务态度差、不给丧主发票、中途调换骨灰盒、另外向丧主收取物款等引起丧主向县(含县)以上有关部门举报的,一经查实,取消运尸资格,甲方收回殡仪车”。对殡葬专用车的各项费用约定如下:“殡仪车购置费70800.00元、附加费6051.00元、强险费1035元、车辆商业保险(多项)2879.45元、车辆代办费680元、临时保险费106.80元、挂牌费用245.00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8202.75元。乙方交纳车辆购置等款后,甲方积极办理完各种手续。乙方车辆使用过程中交纳的服务质量保证金不产生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宁阳县第二殡仪馆交纳了各项费用100000元,租赁车辆由被告使用。2012年7月宁阳县第一殡仪馆和宁阳县第二殡仪馆整合为宁阳县殡仪馆。被告与宁阳县第二殡仪馆签订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因部分丧主向宁阳县民政局反映被告私自收取规定之外的费用,经宁阳县殡仪馆查证,被告向宁阳县殡仪馆递交了书面保证书。2015年3月5日宁阳县殡仪馆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注明“从2013年12月21日起,你与我单位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现解除你与我单位签订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请你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内,将你租赁的牌号为鲁J×××××车辆交回我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产生对你不利的法律后果”。2015年3月7日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但未按照《通知》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宁阳县殡仪馆因此诉至本院。还查明,2012年7月宁阳县第一殡仪馆与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合并为宁阳县殡仪馆。2012年7月17日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宁政函(2012)65号《关于县第一殡仪馆、第二殡仪馆合并组建宁阳县殡仪馆的批复》,“同意将县第一殡仪馆、第二殡仪馆合并为宁阳县殡仪馆。业务办理地点为原县第一殡仪馆;原第二殡仪馆关闭,资产移交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2012年9月20日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宁阳县财政局、宁阳县民政局、山东省宁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对宁阳县第二殡仪馆的固定资产办理了交接,“原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场院、房屋、车间等固定资产已按有关程序经批准予以核销。自2012年9月11日起原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场院及部分固定资产交由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处置”。诉讼中,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鉴定,被告租赁的“金杯小型专用客车鲁J×××××现有价值26000元(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本院认为,宁阳县第二殡仪馆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协议内容明确,系双方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宁阳县第二殡仪馆与宁阳县第一殡仪馆合并为宁阳县殡仪馆后,宁阳县第二殡仪馆的财产除固定资产移交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外,其它财产并入了宁阳县殡仪馆,《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宁阳县殡仪馆应享有和承担。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租赁期满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宁阳县殡仪馆于2015年3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被告于2015年3月7日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但被告未按《通知》办理相关事宜,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已经解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并收回出租车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交纳的车辆附加费、挂牌费用、服务质量保证金等,可另案提起诉讼。宁阳县第二殡仪馆与宁阳县第一殡仪馆合并时将固定资产移交给了泰山之阳科技产业城,其它财产并入了宁阳县殡仪馆,被告辩称原告是不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宁阳县第二殡仪馆先购置了车辆,后与被告签订《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融资租赁协议,应按融资租赁合同处理”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阳县殡仪馆与被告马某签订的《租赁殡葬专用车协议》。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的殡葬专用车(车牌号JNM079)。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马某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