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博罗县××镇××五金店门口路段,以3500元的价格向陈老大(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长安牌粤S×××××(套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7249元),车架号:LS4BDB3D46A148051。2015年6月12日10时20分许,苏某某因无证驾驶该车,在博罗县市场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该车于2008年10月7日22时许在东莞市××镇京山市场附近路段被盗,车辆所有权人为张某明。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博罗县××力××五金店门口路段,以3500元的价格向陈老大(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长安牌粤S×××××(套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价值17249元),车架号:LS4BDB3D46A148051。2015年6月12日10时20分许,苏某某因无证驾驶该车,在博罗县××镇市场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该车于2008年10月7日22时许在东莞市××镇京山市场附近路段被盗,车辆所有权人为张某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盗车辆信息显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文书、常住基本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