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0年10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9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0年12月因抢夺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5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4年6月被原沙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张家港市兴盛利针纺有限公司门前,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任某的欧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价格鉴证意见、监控截图、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冰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