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曾因盗窃于1996年9月被治安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3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贡×于2015年10月28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村曹×的租住房内,将曹×放于该房间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盗走。被告人贡×于2015年11月1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钱款已部分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贡×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贡×有前科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对于未能追缴的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贡×被告人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贡×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一十元七角,发还被害人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