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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助理检察员赵秉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与本县长宁镇鲍家寨东村村民鲍某甲一起喝酒,二人酒醉后,鲍某甲在鲍某某面前吹嘘自己很有钱,被告人鲍某某心生不满,并与鲍某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鲍某某用菜刀将鲍某甲身体多处砍伤。经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鲍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予认可,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鲍某甲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与其堂兄鲍某甲一起喝酒,二人酒醉后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鲍某某持菜刀将鲍某甲身体多处砍伤。经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鲍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鲍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鲍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类型。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2日,大通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接电话报警后,抓获被告人鲍某某的事实。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与亲戚鲍某甲言语不和,持刀砍伤鲍某甲的事实。5、被害人鲍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鲍某甲被醉酒的鲍某某持菜刀砍伤的事实。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鲍某甲酒后来韩某某家串门后离开,韩某某在自家门口看见被告人鲍某某手持菜刀朝鲍某甲身上乱砍,鲍某甲手上全是血的事实。7、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找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将其依法扣押的事实。8、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鲍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鲍某某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未能正确处理,持菜刀将被害人砍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可酌情对被告人鲍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世成审 判 员  沈晓燕人民陪审员  伊青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