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兵、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农民。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2014年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2008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张兵、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傍晚,被告人张兵、高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宗汉农贸市场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冯某停放的自由客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被告人张兵通过许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了上述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7月31日早上,被告人张兵、高某至慈溪市胜山镇胜东菜场旁弘丰超市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周某甲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5年8月4日早上,被告人张兵、高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墙里菜场旁高架桥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郑某停放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5年8月27日早上,被告人张兵、高某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农贸市场慈溪农村商业银行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龙某停放的幸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5元)。2015年9月1日早上,被告人张兵、高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墙里菜场旁高架桥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徐某停放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2015年9月4日早上,被告人张兵、高某至慈溪市胜山镇胜东菜场旁弘丰超市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罗某停放的通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23元)。2015年9月11日早上,被告人张兵、高某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农贸市场旁,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周某乙停放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2015年9月13日早上,被告人张兵、高某至慈溪市胜山镇胜西菜场旁慈溪农村商业银行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龚某停放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周某甲、郑某、龙某、徐某、罗某、周某乙、龚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周某甲、郑某、龙某、徐某、罗某、周某乙、龚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某、销售凭证等、价格鉴定报告书、通话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兵、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兵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兵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益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