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生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生有,王海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锋,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生有,男,1965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艳,女,1976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生有、王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生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8月8日,在密云县密云镇博众医院门前,陈生有驾驶与穆秋生共同承包的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车牌号为×××)与王海艳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生有身体受伤,承包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王海艳负全部责任。王海艳在太平财险北分公司为车辆进行投保。现陈生有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王海艳、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赔偿陈生有的医疗费1084.13元、车辆承包金2070元,误工费1750元、修车费5200元、施救费960元,以上合计11064.13元。2.诉讼费由王海艳、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负担。王海艳在一审中答辩称:陈生有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王海艳为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生有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负责赔偿。太平财险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海艳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太平财险北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陈生有有票据且真实的经济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承包金和误工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产停运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规定,系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赔偿;太平财险北分公司仅同意在扣除自费部分用药后对陈生有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太平财险北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6时25分许,在密云县密云镇博众医院门前,陈生有驾驶“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由西向北行驶,适遇王海艳驾驶“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陈生有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海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生有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等。陈生有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084.13元。事故发生后,陈生有驾驶的车辆赴北京勤诚通达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于2015年8月22日修理完毕。陈生有支付车辆施救费960元、修理费5200元。陈生有驾驶的事故车辆归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陈生有系该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修车费用由陈生有本人追偿。事发时,陈生有与穆秋生二人共同承包该车用于出租车营运,依照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停运证明,车辆营运方式为双班,每人月承包金4140元、月运营收入3500元。依据陈生有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用人单位向陈生有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为545元;陈生有其它部分劳动报酬按承包合同办理”。另查,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王海艳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陈生有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海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王海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辩称承包金及误工费均属营运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同意赔偿,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陈生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陈生有主张的医疗费,法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陈生有主张的施救费、修车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合理的财产损失,法院依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确定,其中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修车费由陈生有本人追偿的意思表示,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陈生有主张的车辆承包金、误工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出租车营运的实际损失,亦系合理的财产损失,其中承包金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停运期间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法院结合出租车公司开具的证明、出租车行业收入水平并核减停运期间所得等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陈生有医疗费一千零八十四元一角三分、修车费一千零四十元、施救费九百六十元,以上合计三千零八十四元一角三分。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陈生有修车费四千一百六十元、车辆承包金二千零七十元、停运期间的误工费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角,以上合计七千七百零七元五角。三、驳回陈生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财险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生有一审诉讼请求中的承包金及误工费部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车辆承包金2070元及停运期间误工费1477.5元,上述两项费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停产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赔偿。一审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市场规则。陈生有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太平财险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太平财险北分公司应当赔偿车辆承包金及停运期间误工费,如果太平财险北分公司不赔偿,应当由王海艳进行赔偿。王海艳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太平财险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不应当赔偿,应当由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海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该对陈生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赔偿规则,因王海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平财险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财险北分公司主张,承包金及误工费均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且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复印件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从《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来看,首先,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其次,该证据名称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而非投保单;第三,该证据上印刷内容大量覆盖重叠,影响清楚辨识;第四,该证据上并未显示出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同时,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所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显示,“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大小与其他条款并无差别,虽然予以加粗,但尚不足以引起一般投保人的注意,在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海艳本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太平财险北分公司司关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陈生有所请求的误工费及承包金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太平财险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元,由王海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