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段桂青与张双有、郝家朋、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桂青,张双有,郝家朋,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177号原告段桂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爽,系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双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杰,系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家朋,男,汉族。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德甫,系该公司付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系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系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段桂青与被告张双有、被告郝家朋、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桂青委托代理人秦爽,被告郝家朋,被告张双有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陈博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8时25分,原告段桂青乘坐被告张双有驾驶的豫Q92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与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交叉口时,与沿郝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上道路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郝家朋驾驶豫RCX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上人员原告段桂青等人受伤。原告段桂青等人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第(2014)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双有和被告郝家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92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CX7**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家朋,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为赔偿达不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149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双有、郝家朋、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桂青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4、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休养三个月护理1人及病情、住院天数、支付医疗费情况和出院后一年需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支付的住宿费210元。7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停车费100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作伤残鉴定费700元;9、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了限额内进行赔偿。部分数额过高。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车辆豫Q926**在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在原告诉求合理范围内,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愿在限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原告邵会系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是对方车辆的三者,应由对方车辆豫RCX7**号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交纳保险金,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本案原告是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根据合同约定,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有免赔项目的,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扣除相应的免赔项目,涉及医疗费的案件,应以承保地或事故发生的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4、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5、对原告诉请的不合理、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1、同意中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意见中第2、5项意见。2、驻马店运输公司豫Q926**客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0万元,驻马店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由驻马店运输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有实际车主承担。3、驻马店运输公司该车属于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双有(家属宋保存)。4、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原告请求责任明确,应按责任财产保偿。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证明该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2、客车线路、班次承包合同书。证明该车是挂靠车辆,合同中是张志国,后来张志国转让给张双有的家属宋保存。3、该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证明该车投保有乘运人责任险。被告张双有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过高,另外事故车辆豫Q926**客车因其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其他同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张双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双有具备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符合行使条件。2、2014年9月26日,由张双有垫付段桂青前期住院费25000元,另外段桂青在2014年10月8日,在交警队领取押金5000元,共计3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郝家朋辩称,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郝家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车辆投保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郝家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村委证明有异议,因为没承办人员签名,根据身份证显示原告为68岁,原告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4中护理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不应是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没有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规定按比例对受伤人员进行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住院处的距离和天数,原告的交通费最高不超过300元。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应当是医院,不是在宾馆中。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原告的护理人员是骑电车往返,不会产生交通费。对证据8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因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待向公司回报后,在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除同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外,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规定是伤者在住院期间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酌定为300元以内。原告的住宿费不存在,不应支持。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张双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除同意平安、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村委证明,村委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如果原告受伤前有收入,应提供收入证明。另外由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住院期间不用二人护理,出院后更不需要护理。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郝家朋对被告张双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张双有对被告郝家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郝家朋、被告张双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3、7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已经超过60岁,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否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异议部分成立,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也有异议,来源和程序合法,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郝家朋对被告张双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张双有对被告郝家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8时25分,原告段桂青乘坐被告张双有驾驶的豫Q92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与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交叉口时,与沿郝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上道路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郝家朋驾驶豫RCX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上人员原告段桂青等人受伤。原告段桂青等人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第(2014)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双有和被告郝家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92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双有(家属宋保存),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为50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CX7**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家朋,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段桂青的诊断证为:1、右锁骨多段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腰2椎体骨折(陈旧性?)。段桂青因右锁骨多段骨折,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休养期间需护理1人。一年后取钢板,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捌仟元)左右。原告段桂青于2014年12月11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桂青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伤残。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被告张双有已支付原告段桂青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2014年9月17日8时25分,原告段桂青乘坐被告张双有驾驶的豫Q92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与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交叉口时,与沿郝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上道路左转弯行驶被告郝家朋驾驶的豫RCX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上人员原告段桂青等人受伤。原告段桂青等人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第(2014)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双有和被告郝家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双有、郝家朋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段桂青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3208.3元;护理费80元/天·人×27天×2人=4320元,80元/天·人×90天=7200元;营养费20元/天·人×27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4年×10%=11865.4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结合原告段桂青的伤残情况和责任划分情况,精神慰抚金应酌定为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221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15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双有驾驶的豫Q92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CX7**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家朋,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同次交通事故其他人员的赔偿情况,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桂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56120元。余额部分17033.7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郝家朋分别赔偿8516.89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桂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等共计56120元。余额部分17033.7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郝家朋分别赔偿8516.89元;(含原告垫付款30000元)二、被告张双有、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37元,原告段桂青负担60元,被告张双有、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负担24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杨金菊人民陪审员 刘运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