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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廖子劲与罗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子劲,罗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24号原告:廖子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5718。被告:罗树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3019。原告廖子劲诉被告罗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子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子劲诉称:原、被告原来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合共42000元,之后偿还了一部分。直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8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9300元,余下借款157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700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子劲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2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罗树平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订明:“罗树平向――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定于2015年11月18日清还”,罗树平和廖子劲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以被告仍欠其借款157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并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被告应按照约定在2015年11月18日前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其借款15700元,但被告在诉讼中无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57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700元给原告廖子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树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沃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