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8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张德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210号原告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刘毅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女,该公司主管。被告张德强,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湘华(张德强之妻)。原告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月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德强供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月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张德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月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张德强提供了供暖服务,张德强也确实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但张德强却拒绝支付供暖费,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张德强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供暖费4807.4元、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供暖费6375元、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供暖费6375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费6375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6375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费6375元、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供暖费6375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费6375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6375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6375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费6375元,以上合计本金68557.4元,并支付滞纳金68557.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德强辩称,我家是顶层,因房屋保温层存在质量问题,在冬天屋内一接热水,在每间屋子靠近窗口处发霉,我要求物业公司维修,但一直没有解决。原来的物业同意我不交供暖费,后来换人了,让我交纳物业费。太月物业公司曾经于2013年10月起诉我,但没有给我解决问题。现在太月物业公司以同样理由起诉,我认为,太月物业公司主体发生变化,没有与我签订过物业合同,无权起诉;且太月物业公司没有解决房屋的质量问题,房屋温度也不足,故我不同意交纳供暖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泰跃房地产公司)与太月物业公司(乙方)签订《逸成东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泰跃房地产公司将逸成东苑委托太月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太月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一直在该小区内从事物业服务。该三分公司系太月物业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2003年12月12日,张德强办理1402号房屋的入住手续时,签订《承诺书》,同意遵守《逸成东苑物业管理公约》;签订《逸成东苑业主公约》,同意遵守该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签订《供暖协议》,约定太月物业公司按供暖管理规定在每个供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供明期间实行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供热质量,确保供暖温度达到标准(室内温度18度正负2度以内),张德强按协议按规定的期限交纳供暖费。供暖费收取标准为本住宅建筑面积212.5平方米计量,供暖单价为30元/建筑平方米,每年交纳供暖费6375元。该协议有太月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公章。张德强自2004年11月起未交纳供暖费至今。审理中,就张德强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本院到1402号房屋内查看,可见屋内北面书房、卧室等3间房屋窗户靠屋顶处大面积发黑、发霉,沿窗户向下的墙面均有流水痕迹。太月物业公司已就保温层厚度不足问题予以维修,对此张德强认可,但不认可房屋质量已修复。现场在一层客厅中间放置温度计,显示为21.1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逸成东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公约及承诺书、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太月物业公司与张德强签订有供暖协议,太月物业公司为张德强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张德强亦接受了太月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故张德强应当向太月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太月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系太月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太月物业公司主张。现太月物业公司提出诉讼,主体适格。张德强提出的保温层问题,应系房屋质量问题,如有争议,应与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或另案解决,但张德强以房屋质量问题拒交供暖费,缺乏合法理由。诉讼中,经现场查看,太月物业公司已将保温层予以维修,虽张德强不予认可,但能够证明太月物业公司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且室内温度经测量,符合规定标准。故张德强以太月物业公司不予解决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交纳供时费没有合法理由,本院不予考虑。本院对于太月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张德强支付所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张德强因房屋质量问题欠交供暖费,并非恶意拖欠,故太月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德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六万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四角;二、驳回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六十元五角,已交纳。由张德强负担七百六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晓栩 关注公众号“”